划拨用地可以买卖吗(划拨土地性质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开发商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时间:2024-08-07 09:00:11

2004年3月3日,位于××村××组××幢××号建筑面积为125.41㎡房屋由新港实业公司转让给房屋所有权人程某某,并办理了房权证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新港实业小区部分业主承诺愿意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出具《承诺书》,程某某等业主在《承诺书》上签名。现程某某要求新港公司协助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遂诉至法院。

程期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港公司立即协助程期荣办理××村××组××幢××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判令新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新港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新港公司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该土地的转让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能否转让。关于焦点一。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这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程某某与新港公司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新港公司将位于××村××组××幢××号建筑面积为125.41㎡房屋转让给程某某,并办理了房权证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故程某某起诉新港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新港公司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述法律规定从条文内容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均未直接规定违反后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认定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也不会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亦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本案系转让房屋的合同纠纷,新港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程某某承诺愿意向土地主管部门交纳划拨土地出让金,要求新港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条件成就,新港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配合相关职能部门为程某某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户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由新港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程某某办理××村××组××幢××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过户费用由程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新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新港公司将房屋转让给程某某,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新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论是否成立破产清算组,新港公司在注销登记前,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新港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一审已做详细论述,二审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规定,新港公司将房屋转让给程某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让。因新港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函意见,该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由新港公司提出申请并报相关部门审批,故新港公司负有“协助”程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义务,一审判决新港公司承担协助义务,并无不当。程某某承诺自愿承担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故认定新港公司与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全面履行,不会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国家会因收到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而受益。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